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适当性管理的标准 -
第三章 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
第四章 适当性管理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交易者理性参与期货市场,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保障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交易者应当根据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全面评估自身市场及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和经济实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期货交易。
第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开户机构)参与能源中心期货交易的,应当根据本细则要求,评估客户对期货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客户审慎参与期货交易。
第五条 开户机构为单位客户申请开立能源中心交易编码时,单位客户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相关业务人员具备期货交易基础知识,了解能源中心相关业务规则,通过相关测试;
(二)具有累计不少于10个交易日、10笔以上的境内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近三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境内期货交易成交记录;或者近三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地区)期货监管机构监管的境外期货交易场所的期货交易成交记录;
(三)申请交易编码前5个工作日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均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
(四)具有健全的期货交易管理制度,包括期货交易决策制度,期货交易下单、资金划拨、实物交割等业务管理制度,期货交易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健全的信息通报制度,包括向开户机构提供和及时更新负责期货交易的部门主管人员及相关业务人员信息的机制;
(六)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或者被有权监管机关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情形;
(七)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能源中心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形。
除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开户机构为特殊单位客户申请交易编码,可以不适用本条前三项规定。
第六条 开户机构为个人客户申请开立能源中心交易编码时,个人客户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期货交易基础知识,了解能源中心相关业务规则,通过相关测试;
(三)具有累计不少于10个交易日,10笔以上的境内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已在境内期货交易场所、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地区)期货监管机构监管的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开户的,近三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境内或者境外期货交易成交记录;
(四)申请交易编码前5个工作日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
(五)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或者被有权监管机关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情形;
(六)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能源中心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形。
第七条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者适当性标准。
第八条 开户机构应当按照能源中心制定的交易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业务制度和实施方案,完善内部分工和业务流程,对客户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九条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复核评估人、开户经办人、客户开发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开户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客观介绍期货法律法规、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及有关规定和决定,严格验证客户资金、期货交易经历和仿真交易经历,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核客户交易编码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客户的期货交易基础知识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户应当参加能源中心认可的知识测试,测试分数不得低于能源中心公布标准;
(二)个人客户本人及单位客户的指定下单人应当参加测试,不得由他人替代;
(三)开户机构的客户开发人员不得兼任知识测试监督人员。
开户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辅导,督促客户遵守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及有关规定和决定,持续开展客户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与合规性管理。
第十二条 开户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妥善保管客户资料档案,并严格为客户保密。
第十三条 开户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诉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督促客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四条 交易者应当如实申报交易编码申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要求。
第十五条 交易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 承担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交易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六条 交易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交易编码制度,禁止混码交易;
(二)按规定主动申报实际控制关系账户,并接受相应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交易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能源中心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第十八条 会员和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与境外中介机构之间存在委托结算或者委托代理业务协议的,应当建立业务对接规则,落实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对境外中介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会员委托具有中间业务介绍资格的公司协助办理交易编码申请手续的,应当与该公司建立业务对接规则,落实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并对该公司的相关业务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能源中心对开户机构落实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户机构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交易者开户材料、资金账户情况等资料,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开户机构违反交易者适当性制度的,能源中心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暂停期货业务、取消资格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和境外开户机构所在国(地区)的期货监管机构通报,并提出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建议。
第二十二条 开户机构工作人员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能源中心可以采取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业务和取消资格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和境外开户机构所在国(地区)的期货监管机构提出撤销任职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能源中心。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7年5月11日起实施。